案例 张某于2014年1月1日进入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约定岗位为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 后因工资待遇调整,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导致矛盾激化。张某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底,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形下,于4月30日离开单位。 6月25日,张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这也是在庭审时双方代理人的争议焦点。 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解析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而直接提请争议仲裁,仲裁委不宜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单方面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依据劳动者的单方面要求即可成立。 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先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外),之后主张经济补偿即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包括 “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是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争议。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合同的另一方——用人单位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提出。除根据第二款规定情形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原 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