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监察工作,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各级工信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工信主管部门组织节能监察技术支撑机构(以下简称节能中心)对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实施监察,节能中心依照职责为节能监察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省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工信主管部门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工作,统筹协调和指导所属节能中心配合开展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六条 省节能中心是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的省级技术支撑单位,协助省工信厅实施全省监察工作的技术服务、工作进度的协调推进、监察结果的数据汇总和技术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指导县级以上各级节能中心为节能监察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节能中心依照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工信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承担节能监察事项的能耗数据核算等监测工作;
(二)协助工信主管部门完成节能监察日常事务性工作;
(三)开展实验室等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能源监测与计量仪表等装备,不断提升配合工信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的能耗核算等业务技能和水平。
第九条 工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工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信主管部门和节能中心应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工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组织开展以下监察工作,节能中心依照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五年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二)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九)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工信主管部门应于要求材料报送时间的5日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材料报送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工信主管部门应于实施监察的5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现场监察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计划规定进行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工信主管部门应在收件起20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工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信主管部门应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方法及被监察单位权力和救济渠道,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现场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监察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工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工信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工信主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信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15日内送达。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工信主管部门应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工信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工信主管部门作出延期决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工信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工信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相关材料。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和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工信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等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