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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出台奖励办法 最高奖励5000万元!

发布时间:2022/02/07  来源:福建电机电器网  作者:Guo   浏览: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和培育金融机构奖励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2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引进和培育金融机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福州市引进和培育

金融机构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强省会战略,全面构建海丝核心区金融中心,为福州市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提供强劲金融支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2021年起新注册成立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公募基金管理、金融租赁、消费金融、财务公司、理财子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中介配套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注册成立或新迁入的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给予实收资本3%、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持牌金融机构总部直接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2亿元的,给予100万元的奖励;实收资本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按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的奖励,奖励最高限额500万元。

 

(三)新设立地区总部的境内外银行,营运资金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奖励50万元;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四)新设立地区总部的境内外保险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新设立地区总部的境内外证券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新设立地区总部的期货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五)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业务代表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对新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保险经纪、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持牌金融机构全资设立的金融研究机构等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二条  对2021年起新引进的其他金融机构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其注册资本金、从业人数等方面因素综合评定,一次性给予适当奖励。对市政府重点引进的其他金融机构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以及对我市有重大贡献的金融项目,可单项申请,一项一议,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2021年起新注册成立的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总部的专营机构、职能机构,购买、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的,各区政府可根据机构综合贡献程度,按“一企一策”方式研究给予租购房补贴。

 

第四条  2021年起对福州市法人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地区总部,每增设1家给予50万元奖励;对福州市法人证券业机构到异地及境外设立地区总部,每增设1家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五条  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力度。自2021年起,金融机构年度本外币贷款余额较上一年度每增加30亿元,给予5万元奖励;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年度贷款余额较上一年度每增加5亿元,给予1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每家金融机构年度累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对2021年起新注册成立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公募基金管理、金融租赁、消费金融、财务公司、理财子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总部,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注册成立的持牌金融机构总部3年内每家每年给予2名引才名额,其义务教育阶段及学前阶段子女由企业所在地或子女户口所在地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优质学校。

 

(二)对新注册成立的持牌金融机构总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经金融主管部门核实后,享受“总部企业高管人员医保待遇”,每家不超过5名,产生的费用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


 

第七条 经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和福建证监局认定的基金集聚区内新设立或新迁入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规范运作基金,将基金投资项目退出时形成的省级地方财力增量部分奖励给基金集聚区所在地政府,用于支持基金集聚区内基金发展。

 

第八条  设立福州市金融创新奖,对金融产品创新、提升金融服务效能、自贸区金融创新、强化金融科技应用等方面成果显著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予以通报表扬。

 

第九条  对在引导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扩大金融交易规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稳定优化地方金融生态等方面成效显著的中央驻闽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上述办法的兑现落实。上述办法与我省、市其他同类性质奖励政策,按照“从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本办法奖励范围为福州市五城区,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对新设立的法人机构、地区总部机构等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施行期间可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及金融发展实际需要,适时调整金融政策的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支持标准等,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制订并印发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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