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财政局、工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发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电动福建”建设,进一步支持我省新能源汽车、电动船舶、动力电池等产业加快发展,规范“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使
用管理,特制定《福建省“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4月2日
福建省“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电动福建”建设的据实结算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突出重点、规范执行、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包括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扶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产能利用、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企业培育、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产品开发、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等;
(二)电动船舶产业发展,包括电动船舶研发设计机构引进、电动船舶电池动力推进系统研制、电动船舶示范项目建(改)造、电动船舶示范应用场景建设、电动船舶充(换)电设施建设、绿色智能船型研发等;
(三)新能源装备推广应用;
(四)动力电池产业发展,包括电池租赁、储能电池等;
(五)“电动福建”建设平台运营;
(六)对通过银行融资、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购买智能网联汽车、省示范项目电动船舶进行贴息。
(七)国家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促进我省“电动福建”建设的其他相关重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工信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根据资金规模、用途及省工信厅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分配下达资金,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结果应用。
省工信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落实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组织审核,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及时拨付下达资金,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行监督并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信部门负责编制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执行已批复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出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采用科学规范的分配办法。根据专项资金的实际情况,可采用项目法、因素法、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分配。
(一)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省工信厅印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支持标准等内容,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建立更新完善项目库,确保资金分配与项目实施保持一致。
(二)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支出方向、政策任务及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及权重,由省工信厅商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三)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的资金,由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具体奖补政策,明确奖补标准等。
(四)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上年度政策执行情况和年初预算批复的“电动福建”建设专项资金额度,合理制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具体奖补政策,采取后补助的方式拨付下达奖补资金。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在当年完成绩效目标后仍有结转结余的,可以用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并按照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执行。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工信部门应将每季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进度情况于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将每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第九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省工信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管理、完善政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工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布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