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业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驻闽各单位:
自2016年1月1日全面实施《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闽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来,在全省各级财税部门和残联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下,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量有了较大地提升,征收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全社会安置残疾人就业意识进一步提高。但各地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性问题。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结合《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有关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实施办法》第八条中“用人单位未在6月30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不再执行。6月30日后至当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可继续按规定开展申报工作。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 3 年、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3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订为: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次年5月持书面申请报告、《福建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残保金。 四、关于规范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和移送的主管单位及手续问题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财政预算拨款经费的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由残保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外,其余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由残保金主管地税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为理顺征管流程和便于实际操作,根据《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不再根据财政预算拨款经费的来源区分警告、责令限期缴纳主管单位,统一由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对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自集中申报之日起,可先向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予以告知,要求用人单位按期缴纳。如用人单位在12月15日前仍未申报缴纳,由地税机关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通知书》(见附件2),责令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的同时应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3)。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该条规定中,滞纳金起算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申报截止后的次年1月1日。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修订为:“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保金公示制度。 县级(含)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上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县级(含)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县级(含)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第二点优惠政策按照财税〔2017〕18号规定执行),《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条款内容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如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