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贸行政执法委托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9/09  来源:东南网  作者:Lu2011   浏览:
闽经贸政法〔2013〕624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商贸局、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委机关各处室(局)、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省散装办,省新材办,省酒管办:
    为规范我省经贸系统行政执法委托行为,保障执法主体与受委托执法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结合经贸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经贸行政执法委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行政执法委托书.doc

         2.行政执法委托统计报表.doc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13年8月22日

 

福建省经贸行政执法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本委”)行政执法的委托行为,完善委托执法程序,保障执法主体与受委托执法组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委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贸行政执法委托,是指本委依法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市、县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及具备法定条件的委直属单位(以下称受委托单位)实施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行为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监管并重、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谁委托、谁监督”的原则,本委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以下称“承办处室”)对委托给受委托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实施有效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委托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委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本委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应当接受本委的监督,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履行书面委托手续。需要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承办处室应当报委分管领导批准并以本委名义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本委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事项、范围、权限;
(四)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名称、条款;
(五)滥用委托行政执法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七)本委、受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八)其它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本委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本委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二)实施委托执法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加盖省经贸委的行政执法专用章;遇到超出委托范围而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报本委承办处室。
(三)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承办处室备案;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承办处室报送上季度委托执法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并按照一事一表的原则做好归档工作。
(四)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委托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五)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本委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通过本委门户网站及行政服务中心,对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的事项、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的名称进行公告,并将行政执法委托书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及委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 提供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并会同有关处室对受委托机关的执法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定期对受委托单位委托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将监督检查情况报本委监察室、政策法规处。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及时纠正受委托单位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不再具备委托执法条件的受委托单位,承办处室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建议,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的,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承办处室应当按照复议或诉讼的要求,积极做好答复或应诉准备。委政策法规处、监察室等有关处室应当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承办处室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员,委监察室应当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记录在案;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规定或超越委托执法权限的,由受委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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